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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 | 新公司法重点修订法条逐条解读(一)

信息来源:方凯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发布时间:2024-03-26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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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2018年《公司法》修订以来,随着经济形势和外部环境的剧烈变化,出现了一些现行《公司法》无法解决的新情况,例如公司注册、变更、注销程序漫长,公司运行效率不高、各地营商环境参差不齐,市场主体守法意识和契约精神有所下降,天价注册资本时有发生,公司治理出现僵局、股东纠纷和诉讼不断涌现,控制权争夺事件时有发生,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滥用股东权力,小股东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监事会的职权无法落地形同虚设,对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制度创新包容性不足,缺乏制度层面的国际竞争力等等,这些问题和挑战都指向了《公司法》需要进行全面修改。就《公司法》的本次修订,立法部门希望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需要:
1、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2、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3、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

4、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另外一个背景是公司从设立到注销全生命周期的相关法律都出现了不适应最新法律实践的情况。证券法在2019年完成大修,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落后于证券领域的实践,本次修法实现了对接。公司法于2023年底完成第二次大修,破产法中的一些规定又落后于公司法,将来破产法也会作相应的修订。

二、公司法的历次修正和修订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2023年正值公司法颁布30周年

1999年、2004年对公司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实缴改认缴)作了修正2018年对公司回购股份作了修正。

本次大修是公司法第二次大修,着眼于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以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通过对原有的法条进行修改、删减,新增部分法条,将原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内容吸收到公司法中等立法技术来完成的。

三、新公司法的结构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公司法共十五章,包括总则,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

四、主要修订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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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的主要修订是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或者董事担任,如果经理及董事辞职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本条修订主要是在实践中存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辞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者经理职务,但因为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没变,在公司资不抵债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后法定代表人要承担限高、影响征信等不利后果。

同时本条修改还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追究制度,虽然说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但如果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审慎地履行职务,也要求法代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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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是新增了公司需要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的底层逻辑有几种不同的理论,最主流的理论认为公司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法人实体,但也有的理论认为公司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还应兼顾社会利益。新的公司法修订也对这种理论有所呼应,在公司法中增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从法条的内容看这种社会责任并不具有强制性,更多的是一种呼吁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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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利用名下的多个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股东注册多家公司,然后利用关联交易将一家公司掏空,以此来逃避债务。新公司法的修订就把这个漏洞堵上了。

本条第三款在原公司法中是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就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自证清白,如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那么他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这叫法人人格否认,又叫刺破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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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条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事项以及公司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公示的事项。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公司通过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成为可能,公司将自身的重要信息公之于众,可以方便公众查阅,提高公司的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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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显著变化,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时候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期限。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也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是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天价出资,期限超长的出资。比如有的公司用老板的手机号作为注册资本,单位是万,也就是几百万亿的注册资本。再看出资期限2090年,可能那个时候他公司都没了。

这些天价出资和超长期限出资虚化了注册资本的功能,使交易对方无法通过注册资本来判断一家企业的资金实力。本次公司法修订就改变了这个规则,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对于存量的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通过调整出资期限、减资等方式调整至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未来三年各地的工商局会很忙,以前给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提供过桥贷的公司可能又出重出江湖。

当然,本条的修订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认为注册资本改为五年实缴之后成立公司更难了,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增加,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存在一定的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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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虽然没有把债权和股权列进去,但债权和股权也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可以股权和债权出资,在实践中以股权出资,以债权出资一直都在这么操作。比如在2016年时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就提出过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化解债务风险,降低杠杆率。

本次修法把实践中常用的股权、债权出资以列举的形式列在可以作为出资财产中,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对实践操作的肯定。也可能因为目前的一些行业(比如房地产)负债率比较高,国家会再次通过债转股等方式来化解债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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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董事的出资催缴义务,如果董事未尽到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董事赔偿。新公司法加重了董事的责任,这与证券法的修改和司法实践是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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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不在规定的期限加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可经董事会决议废除其股东资格。此处将股东除名的权限放在了董事会,避免了在股东会上表决无法通过,但是若该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席位,也可能无法在董事会通过。

这是立法的一个进步,因为实践中股东认缴了出资又不缴纳出资,同时又占有公司股权,这时股东是否享有分红权,是否可以行使表决权以及其他权利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容易引发公司纠纷。而且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下要废除股东的资格并不容易,此次修订将废除未出资股东资格的权力交给了董事会,可以进一步压实注册资本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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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新公司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经历了几个变化。从最开始的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到《九民纪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的此处修订与九民纪要的规定比较类似,在具体执行层面法院是否可以更简化则需要细化的办法。因为按照九民纪要,债权人要先起诉公司,胜诉后穷尽手段不能执行到位,此时才可以追究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来说期限过长,程序太复杂。如果在起诉时可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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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修订是加强公司社保责任和保护员工利益的具体体现。在原公司法中只有国有企业才强制要求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现在要求有限公司超过300名员工就必须设置职工代表董事。职工可以选举职工代表董事参与公司治理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不过在实践中职工代表董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过程都比较随意,往往是提前做好会议材料找一些公司员工来签字,公司内部民主管理的程序并没有严格落实到位。这项修订恐怕需要工会制度真正实施起来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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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决策机关,经理层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效仿三权分立的架构设置。但在实际运行中,监事会的存在感很弱,并没有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因为许多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董事和高管都是自己的顶头上司,这个时候要监事去检查公司财务,监督上司的工作是很难的。鉴于监事会的职权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内容也有很多重叠,公司法在修订时,监事会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只设置一个即可(当然也可以两者均设置)。

此为公司法修订解读的第一部分,后续解读将持续更新,敬请关注……

文章来源:作者/方凯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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